高新区法律援助管理办法

2018-09-19 00:00 发稿人:

第一条 为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确保高新区法律援助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司法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公民申请或办案机关通知,指派或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是指高新区承接法律援助工作职责的机构,即高新区唐家湾镇司法所。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由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安排,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依据《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程序的规定》做好法律援助受理、初审、审批、指派、监督、支付补贴、结案、档案管理等各项事项。坚持依法办事、合理便民、公开公平公正、规范高效。

第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如实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及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代为申请。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第六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对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七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进行登记,接收申请材料,出具接收凭证,注明日期。

第八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

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司法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九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单位及承办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十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为受援人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行机构选任与受援人自主选择相结合,原则上以受援人选择为主。

第十一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接收到公安、检察院、人民法院送交的,由高新公安分局侦办刑事案件的通知辩护材料或通知帮助材料后,依法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辩护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促进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二条 对于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案件,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已决定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又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法律援助决定的时间先后及案件具体情况,函告人民法院撤销通知辩护,或者告知申请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三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的政治素质、职业道德水准、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情况,确定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其中:

(一)民事诉讼案件应安排具有一定法律素质的人员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应安排具有诉讼经验及有相关业务专长的人员办理。

(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职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实习律师不得承办此类案件。

(三)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安排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确定承办人员后,需更换承办人员的,应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报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案件承办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而请求更换承办人员的,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其申请更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为其更换承办人员。

第十六条 根据办案机关通知辩护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拒绝法律援助的,应由案件承办人告知办案机关和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决定为其另行通知辩护的,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安排人员承办。

第十七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法律援助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分管领导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一)与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依法丧失辩护人或者代理人资格;

(三)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被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因疾病、出国留学、长期外出等特殊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五)依受援人申请,决定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六)其他有必要撤销并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的情形。

第十九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交由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或者惩戒: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法律援助处指派的;

(二)向受援人或其家属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拖延或者擅自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

(四)在援助期间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为委托案件或者转交其他律师、律师助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的;

(五)经法律援助处或者其它有关机关对案件办理监督检查,认定为办理质量不合格的;

(六)因不履行职责而被更换的;

(七)其他违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纪律或者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结法律援助事项后,应当自结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包含电子档案在内的全部结案归档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完整结案归档文件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按照《珠海市法律援助事项补贴细则》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事项补贴。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按照广东省司法厅的要求,使用统一的电子文件档案,统一的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并建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查指派台帐,载明案件名称、案由、受理时间、指派时间、承办机构和人员、结案时间、归档时间、补贴发放、质量评估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采取案件抽查、回访、实地调查、质量评估等方式,对辖区内案件指派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规范和完善案件指派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事项档案的管理依照《广东省法律援助事项结案文件材料归档办法》执行,并接受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综治局、高新区法律援助机构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对法律援助方面的投诉,依据《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认真查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8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