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效)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培育、引进一批引领我区经济发展的骨干企业,迅速壮大我区经济总量,促使我区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我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在我区注册、纳税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符合我区产业发展政策,对三个以上控股企业或分支机构行使管理或服务职能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区管委会审核认定。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型总部企业

1.注册资本5000万元以上;

2.年销售收入5亿元以上;

3.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研发型总部企业

1.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

2.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3.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双软企业。

(三)投资和销售型总部企业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年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

第五条  对我区年财政贡献超过100万元的《财富》世界500强企业,以及中国企业联合会和中国企业家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中国制造业企业500强、中国服务业企业500强、中国企业效益200佳企业、中国企业纳税200佳企业,在本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参照总部企业执行相关政策。

第三章  扶持政策

第六条  区财政每年安排扶持总部经济发展资金,对总部企业予以扶持。每年纳税对区财政贡献100万元以上的总部企业,对区财政贡献100万元(含1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部分,区财政给予总部企业30%扶持资金;对区财政贡献3000万元至5000万元(含5000万元)部分,区财政给予总部企业40%扶持资金;对区财政贡献5000万元以上部分,区财政给予总部企业50%扶持资金。

第七条  区按引进的总部企业的股东、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分红、股权转让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年工薪收入15万元以上且连续任职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对区财政贡献的50%,给予以上人员住房补贴。

第八条  对入驻高新区的总部企业,在符合高新区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供地。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申请总部企业认定,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企业盖章的《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

(二)本企业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四)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或双软企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下属企业名单(附企业营业执照、国税和地税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隶属关系证明);

(六)我区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机构,需提供本机构上年度在本区的纳税证明材料及企业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已在本区设立的企业,申请总部企业认定,在本办法实施的次年4月底前提交申请材料;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区新设立的企业,申请总部企业认定,需在第一个完整财政年度的次年4月底前提交申请材料。我区全年受理企业入驻总部基地的申请。

第十一条  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局是我区总部企业认定、审定扶持资金的主管部门,受理总部企业认定和扶持资金的申请,申请材料由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局初审,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复核后报区管委会审批,以后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复核,并由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局备案。

第十二条  经区管委会认定的总部企业,申请区的扶持资金,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验证原件);

(二)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表;

(三)企业、个人上年度的纳税证明材料;

(四)高新区要求的其它材料。

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局根据区管委会的批复,向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申请拨款给企业或个人。每年的4月至9月为企业申请扶持资金的时间。

第五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科学技术和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企业认定办法》(珠高〔20096号)即行废止。

(珠高〔2011152号,20111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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